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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行政組織法

重點壹:行政主體

狹義:1.具有公法人地位 2.在公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3.有一定職權 4.得設置機關  以便實現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廣義: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具有其他三項者,均屬之。

 

 

重點貳:行政組織à有五種

  • 行政機關   
    1. 意義:
      1. 行程法§2「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2. 學理:具有三項特徵
        1. 依管轄分工
        2. 行使公權力
        3. 法律效果歸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1. 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
    1. 肯定說è行政機關1.對他機關有所報告2.向他機關有所請求3.須得某機關之同意,始得為行政行為4.多數機關意思之一致,始得發生國家意思,均為行政機關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具法律上之人格。
    2. 否定說è機關之行為僅代表國家之行為,其自身並無存立之目的。且於為行政行為時,為國家之工具,並無獨立之人格。
    3. 實務見解à釋字40號  否定說 P.2-8

行政訴訟是一種權利。行政機關不是法律主體,∴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不能當行政訴訟之原告。

 

【此點頗有疑問∵在賴師之行政訴訟法中,有民告官、官告官,既然官可告官,為何不見法律上之人格?】

 

  1. 行政機關VS內部單位:

內部單位之意義à設置小規模的分支組織,稱之為內部單位。如台南市è公法人。台南市政府è行政機關。台南市政府○○局è內部單位。

  1. 區分標準:(1)組織法規 (2)編列預算 (3)印信
  2. 區別:

 

行政機關

內部單位

1.名稱à部、會、署、府

1.司、科、組、室

2.獨立地位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

2.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 公營事業機構   
    1. 意義: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à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半數股份

à從事私經濟活動

  1. 型態:
    1. 政府獨資à公賣局、台鐵
    2. 各級政府合營
    3.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銀行法)à合庫、土銀
    4. 公司法à中油、台開、漢翔
  2. 性質:公營事業機構雖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惟在財務審計、人事行政等事項,受行政法規之羈束與行政機關無異。

 

  • 營造物   
    1. 意義:
      1. OTTO  MAYERà「公共營造物係掌握於行政主體手中,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性的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務。」
      2. 學理à行政主體乃1.為特定公共目的2.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3.依據組織法規所設 4.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之組織體。
    2. 特徵:

1.為特定公共目的2.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

3.依據組織法規所設 4.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1. 利用關係:
    1. 屬公法關係à其要件、特徵
      1. 組織法規or利用規則
      2. 強制性、公權力行政à強制服從關係
      3. 規費    (4)爭訟à行政訴訟

如學校、郵政、監獄、勒戒所、榮民之家

  1. 屬私法關係à其要件、特徵
    1. 組織法規  
    2. 平等關係
    3. 租金、租約、委任契約、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
    4. 爭訟à民事訴訟

如醫院、圖書館、文化中心、殯儀館、電信(已民營化)

 

  • 委託行使公權力     
    1. 意義: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給人民行使,人民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公權力,稱為行政委託。
      1. 行程法§16「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2. 行程法§2 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2. 實例:
      1. 釋字269號à國貿局委託紡織拓展會,進行紡織品配額之分配。
      2. 釋字382號à教育部委託私立學校,作錄取學生、確定學籍、授予證書等事項。 
      3. 釋字462號à教育部授權各大學(院)系所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教師升等的決定。
      4. 監理所委託私人維修廠,代檢車輛。
      5. 警察機關委託飛機之機長、船舶之船長,行使警察權。
      6. 陸委會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文書認證事項。
    3. 原則:遵守法律保留à須有法律的依據與授權

 

  1. 法律效果:
    1. 視為公務員、行政機關è國賠法§4à個人、團體視為公務員、行政機關。
    2. 作成之決定等同「行政處分」è

釋字382à私立學校所為之退學處分。

釋字462à教師升等之決定。

  1. 具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è

釋字269號、行訴法§25è人民若提起行政訴訟,則以受委託之個人或團體當被告。

  

  1. 問題研究:可否發布法規命令?
    1. 肯定說à只要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具有合法性
    2. 否定說à我國採用è中標法§7

理由: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受立法機關之監督,訂定後即送至立法院。而個人或團體並未規定,會造成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凌駕行政機關之上。

  1. 方式:依法律依據à有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如行程法§16「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2. 救濟:
    1. 訴願法§10à訴願找原委託機關。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2. 行政訴訟法§25à以人民團體或個人當被告。
    3. 國賠法§4à原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 行政助手:行政上之輔助人
    1. 機關人員設備不足,在機關指示監督下,請人民協助機關完成行政任務(行使公權力)。
    2. 區別:
      1. 單純任務協助(非行政機關)
      2. 以行政機關之名義行使公權力(非獨立地位)
      3. 不是公務員。
    3. 可否請求國家賠償?à依法制

如因該等助手之協助不良或試驗不慎,而使其他人發生受傷事件,並不能逕依國家賠償法§4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2之規定:以公務員有無過失決定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法財團
    1. 意義:由國家用國庫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執行行政事務
    2. 國外法制:視為公法人
    3. 我國:是行政組織但非公法人
      1. 是依附於行政機關
      2. 是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
      3. 其人員與財務,無公務員法或審計法之適用
      4. 須經授權始有行政主體之地位。

如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經濟研究院、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藝術基金會

 

重點參:公物法

  • 意義:係指1.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2.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而言。
  • 種類:以使用目的來分
    1. 公共用物à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2. 行政用物à行政主體供內部使用之物
    3. 特別用物à須機關之許可,始得使用之物
    4. 營造物用物à即構成營造物之公物

 

  • 特性:公物VS.民法之私有物à兩者區別
    1. 為不融通物à不得為交易標的

原則à不融通物;例外à他有公物如私人擁有之古蹟、國寶等。

  1. 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à不因時效而取得
  2. 不適用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則à不得民事上強制執行;例外à他有公物

  1. 不得為公用徵收à但可以撥用

 

  • 利用關係:
    1. 行政使用
      1. 原則à公物僅供行政主體內部使用
      2. 例外à私法上之原因è租、借。

公法上之原因è人民向機關借用。

  1. 民間使用à提供公眾使用
    1. 一般使用à任何人依公物的性質、目的,皆可使用,不須機關許可。如公園、道路。
    2. 特別使用à超越一般人公開使用之程度或完全不同於一般人使用方式,須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如公園辦政見發表會、利用道路辦婚喪喜慶。
    3. 特許à1.只給特定人使用2.基於契約(行政or私法)

 

  • 公物依存關係:緊臨公物之沿線居民之使用權。有1.特別使用 2.一般使用

 

  • 公物VS營造物:區別
    1. 功能不同à吳庚

公物à提供單純利用之物。

營造物à特定目的而設立,作人與物功能上之結合。

  1. 依據不同à翁岳生

  公物à依法律行為及事實狀態之行為。

  營造物à依營造物之組織規則。

 

重點肆:公務員

  • 意義:
    1. 學理à指1.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2.有公法上職務及3.忠實關係之人員。
    2. 法律
      1. 最廣義à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刑法§10、國賠法§2。
      2. 廣義à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依據公務員服務法§24規定。
      3. 最狹義à常任文官。依法任用、定有官等之文官與事務官。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介於廣義與狹義之間。但與狹義,兩者並不相容,有形成交集狀態。如§3、33

 

  1. 爭議à公服法之適用?
    1. 法官à○ (只有公服法§2之服從義務不適用)
    2. 民意代表à釋字282、299號
      1. 國大、地方議員è無給職╳非從國庫給付
      2. 立法委員è有俸給但憲§75,立法委員不得任官吏。∴╳
    3. 公立學校à教師à釋字308號

原則à不適用公服法

例外à兼任行政職務,仍適用公服法

  1. 公營事業人員

原則à適用公服法。依公服法§24規定。

例外à釋字305號è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私法人。其與人員之關係為私法上關係,不適用公服法。但依法派用、指派之人員(董事長、總經理)及依法任用定有官等(人事、會計人員)則有公服法之適用。

  • 任用之法律性質:須受任人同意之單方行為。
  • 公務員之分類:
    1. 民選公職人員à選罷法§2

1.民意代表 2.民選行政首長

 

  1. 非民選
    1. 文官à文職人員

行政官(政務官、事務官)

司法官à廣義(法官、檢察官)狹義(法官)

  1. 武官à文職人員

 

  • 公務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1. 依據à公務人員保障法
    2. 適用對象

公保法§3è依法派用或任用、專任有給之人員。不適用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公保法§33è教育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謂銓敘之公教職員。公營事業負有主要決策及依法任用人員。機關編制中依法聘用、僱用之人員。準用之

 

  1. 保障途徑
    1. 復審à針對1.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2.權利有損害 之救濟

程序:復審à再復審à行政訴訟

復審à(1)30日內 (2)原則向上級機關、例外向原院

再復審à(1)30日內 (2)向考試院保訓會

行政訴訟à(1)2個月內 (2)高等行政法院

  1. 申訴à針對1.工作條件 2.管理措施 3.不須權利有損害 之救濟

程序:申訴à再申訴à

申訴à(1)30日內 (2)原服務機關

再申訴à(1)30日內 (2)向考試院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à不得打行政訴訟

  1. 決定之效力

復審、再復審à性質屬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拘束力、確定效力、構成要件效力

申訴、再申訴à性質屬內部行為,只對機關有拘束力

  1. 兩者之不同

 

復審、再復審

申訴、再申訴

客體不同

行政處分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

權利保護要件

處理程序

相當訴願

非正規之救濟

效力

屬行政處分

內部行為

能否行政救濟

可以

不可以

 

  • 公務員之義務:有忠實、服從、保密、保持品位、執行職務、迴避、不為一定行為、申報財產等。

 

服從義務

  1. 意義:職務命令、指令應服從
    1. 公服法§2:「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其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2. 公服法§3:「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監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主。」

 

  1. 學理:長官命令違法時,是否服從?
    1. 絕對服從說à
    2. 絕對不服從說à
    3. 陳述意見說(德國與我國採用)à得陳述意見
    4. 相對服從說(折衷說)à違法時即無服從之義務

 

  1. 實務:
    1. 公服法§2à得隨時陳述意見,見前
    2. 刑法§21Ⅱà相對服從說「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3. 兩項法律規定有出入,公務員應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應遵守公服法§2之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應遵守刑法§21Ⅱ之規定。

 

  1. 立法例:德國聯邦公務員法§55、56

  公務員對長官命令之合法性有懷疑時,應立即向其直接上級長官報告,必要時向更上一級長官報告,如該更上級長官認為命令合法時,原則à應立即執行,例外à除將構成刑罰或秩序罰制裁之行為或損害人類尊嚴者外。其執行並得請求長官就其認可,以書面為之,一切責任由長官負擔。目的在糾正官僚傳統上唯命是從,助長獨裁政權之弊端,而向長官報告之規定,學者稱之為「陳述義務」。

 

  • 公務員之責任:法律責任和政治責任

重點è僅就法律責任之行政責任談之

  1. 懲戒à司法懲戒
    1.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
    2. 原因:違法、廢弛職務、失職行為。公懲法§2
    3. 機關:原則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例外à九職等以下記過、申誡由主管長官為之。
    4. 種類:撤、休、降、減、記、申。(撤職休職無上限則屬違憲)
    5. 程序

公懲法§18è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公懲會。

公懲法§19

十職等以上:主管長官à監察院審查à公懲會

九職等以下:主管長官à公懲會

議決方式§27:公懲會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並經申辯、調查證據。

  1. 救濟à特別救濟(審定終局)稱「再審議」
    1. 有公懲法§33之法定原因 
    2. 30日內提起è公懲法§34

 

  1. 懲處à行政懲處
    1.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
    2. 原因:指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
    3. 機關:主管長官
    4. 種類:
      1. 免職:考績丁等(§6)、一次記兩大過(§12)
      2. 記大過、記過、申誡

 

  1. 懲戒、懲處之區別  P.2-86

 

懲戒à司法

懲處à行政

機關

公懲會

服務機關

原因

違法、廢弛職務、失職

違法、失職

種類

撤休降減記申

免、記大、記過、申

程序

懲戒機關審議

銓敘機關核定

功過

無相抵

年度內可相抵

救濟

再審議

復審,申訴

 

  1. 懲戒、懲處之競合(不是大重點,只說觀念,內容自解)P.2-88之表解

 

  1. 積極競合

à懲處(主管長官)

     ↓再移送

à懲戒(公懲會)

è不得併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懲處失去其效力,以懲戒為準。

 

  1. 消極競合

à懲戒(不成立)

     ↓

à懲處? 有爭議,學說如下

  1. 肯定說à可以併科
  2. 否定說à釋字243號è不得免職
  3. 其他懲處à一大過

 

  1. 綜合判斷à原則  (表解+吳庚)

一個行為à違反一個義務è不可併科

一個行為à違反多個義務è想像競合,不可併科

數個行為à違反多個義務è實質競合,可以併科

 

 

  1. 停職處分à是否行政爭訟?有四情形
    1. 公懲法§3à當然停職è不是行政處分,不能行政爭訟è刑事處罰
    2. 公懲法§4Ⅰà先行停職

公懲會認為情節重大通知à主管長官對公務員先行停職è不是行政處分,不得行政爭訟。è屬司法程序中暫時性處分,等懲戒確定後,聲明不服。

  1. 公懲法§4Ⅱà先行停職

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à彈劾審查中OR公懲會à審議中  

主管長官對公務員停職處分è屬行政處分,得行政爭訟。為主動行為,且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可爭訟。

  1. 其他法律
    1. 考績法§18:長官因考績兩大過而對公務員先行停職è可行政爭訟
    2.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29: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而先行停職è可行政爭訟
    3. 地方制度法§78: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村里長由其上級監督機關所行之停職處分,屬於行政處分è可行政爭訟

 

  1. 一次記兩大過à免職(詳P.2-96~98紅筆所劃)

  此處牽涉範圍甚廣,目前考題僅有89關務薦升90關務4等89檢察考過,應該是不太會考吧

 

  爭議問題

  1. 適用行政程序法?
    1. 人事行政à不適用
    2. 免職à服公職à適用
  2. 免職à確定後方可執行
  3. 救濟à公務人員保障法

 

 

重點伍: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

  • 文武官之區別
    1. 意義:

  武官à從事軍事任務、戰鬥行為之人員

  文官à非從事軍事任務、戰鬥行為之人員

  1. 懲戒:
    1. 武官之違法失職(過犯)

原則à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例外à釋字262號è經監察院彈劾,應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 文官之違法失職à依公懲法送公懲會。

 

  • 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
    1. 區別à任、資、保、退、戒、升、官

區別

政務官

事務官

制定政策

執行政策

無限制

有一定限制

無保障,隨選舉成敗而進退

有身分上之保障

退

無退休制度

有退休制度

戒不同

撤職、申誡

撤、休、降、減、記、申

無升遷制度

有一定升遷制度

為特、簡任官

為簡、薦、委任官

有一定之任期

除非犯錯而免職、撤職,否則機關不得任意取消資格

 

  1. 學理à釋字357號

政務官

事務官

  • 決策之人員
  • 進退
    1. 政黨選舉之成敗
    2. 政策之改變
  • 行政官
    1. 大法官à
    2. 最高法院院長à
    3. 審計長à
  • 中央官à

而地方官à

  • 執行政策之人員
  • 永業之人員
  • 政務官以外之人員

 

  1. 法制à我國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2
    1.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à有十種
    2. 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3. 特任、特派之人員
    4. 政務次長   6.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5. 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重點陸:地方行政  (非考題)P.2-102

  • 主體à地方自治團體
    1. 意義:在國家內之一定區域,實施地方自治,由地方人民組成,具有公法上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法社團。地方制度法§2「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2. 性質:公法人,係指本於國家之意思,為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之授權而設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à區域團體(詳P.2-110)
    3. 公法人之類型à依學理分 P.2-110
      1. 公法團體à又分區域團體、身分團體、聯合團體
      2. 營造物
      3. 公法財團
    4. 自治團體是公法人à釋字467號è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消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

故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須具備之要件為:

1.自治權  2.自主組織權

 

  • 事務
    1. 自治事項à地制法§2 (詳P.2-102)「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會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即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憲法、地方制度法
  • 自己立法、自己執行

 

  1. 委辦事項  (詳P.2-103)
    1. 依法律、上級規範
    2. 指揮監督
    3. 負行政執行責任

地制法§23 「委辦事項:指地方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1.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區別  (詳P.2-103)

 

自治事項

委辦事項

主動

主動

被動

經費負擔

自行籌措

由委辦機關負責

固有權

地方固有之事務

非固有之事務

法人地位

有權自行處理

須上級指揮監督

淵源

來自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國家機關所委辦權限

 

  • 自治立法權à自治法規
    1. 自治條例à地方制度法§25
    2. 自治規則à§27
    3. 委辦規則à§29
    4. 自律規則à§31

 

 

重點柒:自治條例

  • 意義: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發布者,稱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26規定,在直轄市稱法規,在縣市稱規章,在鄉鎮市稱規約。
  • 事項:依地方制度法§28
    1. 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 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

 

  •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è違反法律保留

 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義務,須有法律依據與具體明確授權,或以命令補充(釋字313、367、394號),而自治條例不是命令。是可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但須不違背憲法精神,且須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可

 

  • 效力位階à地制法§30(詳P.2-106)
    1. 自治條例è與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2. 自治規則è與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3. 委辦規則è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重點捌:民選首長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 依據:地方制度法§84「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理由:(詳P.2-109)
    1. 就公務員服務法§24:縣市長現依特任官待遇支薪,且係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市政府編制內人員,應可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2. 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監察委員依監察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以受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處分」;懲戒處分應限於「撤職」或「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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