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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行政程序法

重點壹:基本概論

  • 意義: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過程及手續。行政程序法§2「係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劃,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功能à行程法§1「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1. 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
    2. 依法行政à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3. 保障à保障人民權益
    4. 效能à提高行政效能
    5. 信賴à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 主要原則(特考)
    1. 適用原則  P.3-9
      1. 適用公權力行政àVS私經濟行政
      2. 適用職權主義(主動)àVS不告不理(被動)
      3. 適用自由心證
      4. 適用當事人參與à聽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

 

  1. 效能原則à目的在保障人民權利,兼顧行政效能
    1. 區別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
    2. 原則與例外並用
    3. 職權主義與行政裁量權之授與
    4. 行政程序之決定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行程法§174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 行政程序VS.訴訟程序  P.3-5

 

行政程序

.訴訟程序

機關

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

地位

當事人、中立第三人

中立第三人

行為

單方行為

雙方行為對立且具爭執性

職權

依職權、主動

被動à不告不理

 

 

  • 法律原則 §4~10(見P.3-17~19)

 

重點貳:適用事項、機關

  • 機關

適用

  1. 行政機關
  2. 視為行政機關

不適用

民意機關

中央à立法院、國民大會

地方à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司法機關

各種法院à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懲會。

檢察機關

監察機關

監察院。例外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 事項
    1. 適用è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行政計劃、行政指導、陳情。

 

  1. 不適用è行程法§3
    1. 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事案件犯罪偵查事件。
    4. 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 校教育機關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 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 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口訣è有2外國刑犯,學公試

 

 

 

重點參:管轄à行政程序法§11~19  P.2-27

  • 意義:
    1. 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
    2. 把行政機關的權限(權力、職責),用組織法規、行政法規,加以規定。

 

  • 種類:
    1. 事物管轄:按照事務(物)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又分三種
      1. 個別管轄:指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事項或得加以列舉之有限事項。如衛生機關、水利機關、戶政機關

 

  1. 一般管轄:指行政機關的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僅以概括條款之規定。如警察機關

 

  1. 總體管轄:在一定地域範圍內,除劃歸其他行政主體或機關掌管事項外,其於一切事務均有權管轄之設。

 

  1. 土地管轄:依行政區域之地理範圍來劃分管轄權。
  2. 層級管轄:指同一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 原則: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法定原則,依行程法§11。

原則

管轄恆定原則

行程法§11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例外

委任

(權限授與)

行程法§15Ⅰ

管轄權移轉

委辦

地制法§2、14

管轄權移轉

委託

(權限代理)

行程法§15Ⅱ

管轄權不移轉,但處理權與執行權移轉

代行處理

地制法§76

就該具體事項至處理完畢管轄權移轉

變更

行程法§11Ⅱ、18

管轄權移轉

機關借用

 

管轄權不移轉,但處理權與執行權移轉

裁併

行程法§11Ⅲ

管轄權移轉

 

  • 例外之說明:【考試重點】
    1. 權限委任à委任
      1. 意義à行程法§15Ⅰ「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2. 隸屬à存在於有隸屬關係之機關
      3. 管轄權à發生移轉è給受委任之下級機關
      4. 問題
        1. 經費à由下級機關負擔
        2. 責任à由下級機關負責
          1. 訴願法§8è成為原處分機關
          2. 國賠法§9Ⅰè下級機關負賠償責任

 

  1. 權限委託à委託
    1. 意義à行程法§15Ⅱ「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2. 隸屬à存在於無隸屬關係之機關
    3. 管轄權à不移轉è但處理權與執行權移轉
    4. 問題
      1. 經費à由原委託機關負擔
      2. 責任à由原委託機關負責
        1. 訴願法§7è委託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國賠法§9Ⅰè委託機關負賠償責任

 

  1. 委任與委託之異同

 

委任

委辦

權限移轉

管轄權移轉

管轄權不移轉,處理與執行權移轉

隸屬關係

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處分機關

若為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若為處分,視為原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救濟機關

向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委辦
    1. 意義:地方制度法§2、14
      1. §2「依法令規章,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 §14「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 管轄權à有移轉
    1. 責任à訴願法§9「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比照§4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3. 機關借用(了解即可) P.2-34 è機關除自己事務外,尚履行其他機關之事務,而作為其他機關之機關。如經濟部委託直轄市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宜。

 

 

  • 職務協助:(非管轄恆定之例外)行程法§19 P.3-23
    1. 意義:「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程法§19Ⅰ
    2. 原因:得向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請求協助  §19Ⅱ
      1. 因法律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2. 因人員設備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3. 不能獨自調查者。
      4. 文書資料,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5. 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6. 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3. 方式è原則à書面,例外à其他方式,如口頭
    4. 拒絕:
      1. 應拒絕è(1)非權限or依法不得為之(2)妨害自身職務
      2. 得拒絕è有正當理由時
    5. 經費à由請求機關負擔  §19Ⅶ
      1. 支付à彼此協議定之
      2. 爭議à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 爭議à管轄權之爭議 P.6-24

§13à積極競合(衝突) è指同一事件,二個以上機關皆稱其有管轄權,而彼此發生衝突之情形。(參考P.2-26)

§14à消極競合(衝突) è指同一事件,二個以上機關皆稱其沒有管轄權,而彼此發生爭議之情形。

 

§13à同一事件è有A B C機關皆有管轄權

  1. 優先原則à依受理之先後,受理在先的有管轄權
  2. 協議原則à不能分先後,由各機關協議
  3. 指定à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權之必要,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14àA B C機關皆無管轄權

  1. 有爭議à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2. 無共同上級機關à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欠缺管轄(有瑕疵)之法律效果:P.2-27【常考】

行政機關違背管轄規定之行為,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其效果如下:

  1. 無效à§111 
    1. 違反法規專屬管轄
    2. 缺乏事務權限
  2. 得撤銷à除上述外,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得撤銷。

§111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管轄權限者。」無效

 

己見:既然無管轄權,那就要移轉,即行政處分之轉換,參考行程法§115、116。此處似有疑問,不太懂。

◎何謂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權或事務管轄之事項???

 

 

重點肆:正當法律程序之各步驟(2年考25次)

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請見重點伍

  • 資訊公開
    1. 意義à§44Ⅰ:「行政機關持有之文書、物品等,行政機關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2. 如何公開
      1. 主動à行程法§45  原則是應主動公開、適時、適當方式。共有八項 P.3-31【施行接合、公認算法】
      2. 申請à行程§46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主張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3. 不得公開à行政資訊公開辦法§5 (公務員保密) P.3-33

 

 

  • 閱覽卷宗 P.3-35  (非考題)
    1. 依據
      1. 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2. 當事人公開原則
      3. 當事人參與原則
    2. 要件à§46
      1. 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2. 須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3. 限制à§46例外不得閱覽卷宗

 【準國人三社】 P.3-35

 

 

  • 聽證☆
    1. 立法意旨è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對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足以產生負擔或授益之作用,應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
    2. 意義
      1. 又稱「兩造兼聽」原則,即正反意見都聽
      2. 如同法院之言詞辯論
      3. 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
    3. 哪些行政程序可以舉行聽證?à實例題P.3-102
      1. 行政處分à依§107
        1. 法規規定à應舉行聽證    (強制聽證)
        2. 必要者à由機關認定      (職權聽證)
    4. 法規命令à依§155è得舉行 (職權聽證)
    5. 行政計劃à依§164è應舉行 (強制聽證)

 

  1. 行政處分à作出行政處分前 

依行程法§102「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經聽證VS.不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P.3-44 (區別實益)
    1. 救濟à依§109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直接提行政訴訟;不經聽證,則按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處分之格式à經聽證之處分應採標準記載格式;不經聽證之處分,視其內容選擇標準記載格式或略式記載。

 

  1. 行政à聽證VS.司法à言詞辯論

 

聽證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

屬任意性

屬必要性、強制性

紀錄

非作成處分之唯一依據

作為判決依據

未參與

未參與之公務員,可以作成行政處分

未參與之法官,不得作成判決。

 

  1. 舉行聽證之程序P.3-39 (紅筆即解答) §54~66
    1. 公告及通知à§55
    2. 主持成員à§57
    3. 預備聽證à§58
    4. 正式聽證à§59~66

 

  • 陳述意見à非正式聽證
    1. 立法目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防止機關之專斷。陳述意見乃人民對行政程序之參與之權利,確定行政決定之透明化、民主化之正當行政程序。
    2. 意義:作成行政處分以不經聽證為常態,但負有影聽取陳述義務。作成對相對人權益有不利影響之行為,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自然正義的一項法則。
    3. 何種處分要陳述意見?à§102 見前

原則à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

例外à不須陳述意見

  1. §39已經陳述意見。
  2.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3. 法律另有規定。

 

  1. 例外à§103 (例P.3-121 第3題與P.3-102題目一樣,參考聽證一段)è實例題中是否得聽證or陳述意見,值得注意】 

 (大便記憶法,略,請看法條§103)

 

  1. 方式à§105、106

§105書面à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106言詞à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確認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1. 欠缺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 P.6-9
    1. §114Ⅰ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對原「違反程序」所作成之「實體決定」不生影響時,始得補正。
    2. 其未及時補正陳述,或補行陳述而行政處分結果將應因而變更者,處分之相對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3. 其補正之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記明理由(普考)  P.3-45
    1. 意義:行政決定應說明其作成決定的理由及依據之法令,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其然(行政決定),抑且知其所以然,從而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
    2. 何種處分要記明理由?à書面處分應記明理由
      1.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108Ⅱ書面處分
      2. 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
      3. 規格化之處分書。如裁決書、通知書、告發單
      4. 依法製作之要式處分,如學位證書、專利證書、醫師執照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 例外à§97 (未知大一有專法) 得不記明理由
    1. 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 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
    3. 量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
    4. 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5. 業知識、技能所為之考試、檢定等程序
    6. 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1. 欠缺記明理由之法律效果 P.3-47
    1. 補正à未記明理由之處分得事後補正,但補正期間為訴願終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
    2. 理由不備,但不影響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之適用。可視為已經被決定書or判決書所「補正」
    3. 撤銷à涵攝錯誤(適用錯誤)、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應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96、97重為處分。
    4. 行政機關補正理由不備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並非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財產上之給付)。

 

  • 教示制度
    1. 意義:行程法§96Ⅰ
      1. 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為救濟途徑之告知。
      2. 「行政機關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3. 理由:因人民法律常識不足、遲誤期間或誤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故設此規定。

 

  1. 何種處分要教示制度?  P.3-49
    1. 須以書面作成之處分
    2. 未以書面處分,後以書面作成(即要求作成書面時)
    3. 負擔處分à不論有無聽證或陳述意見,自應告知救濟途徑
    4. 授益處分
      1. 充分滿足à人民è不用教示制度
      2. 未充分滿足或有爭議è須要教示制度
    5. 變體à釋字423號(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舉發通知書)、459號(判定體位之文書)等均應載明教示。 

 

  1. 欠缺教示制度之法律效果à§98、99
    1. §98à期間
      1. 錯誤à通知更正,並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2. à以原告知之期間為法定期間
      3. 未附記、未更正à期間為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2. §99à誤向其他機關救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聲明不服。

 

重點伍: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 意義à自然正義 P.3-27

正當程序,又稱正當法律程序。其理念源自英國法上的「自然正義法則」,即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

  • 要素(原則)
  1. 在公正的法庭前聽證的權利
  2. 獲悉指控的權利
  3. 就指控為答辯的權利

 

  • 內容(內涵)
  1. 受告知權
    1. 預先告知à行程法§39、102è陳述意見:

§39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55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

  1. 事後告知à§100「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
  2. 教示救濟à§96救濟途徑之告知(屬事後告知)

 

  1. 聽證à言詞辯論
    1. 正式聽證à言詞辯論è§107、155、164
    2. 非正式聽證à陳述意見è§102、39

 

  1. 公正作為
    1. 迴避à§32、33
    2. 禁止片面接觸à§47(程序外之接觸、關說)
    3. 機關或組成要適法

 

  1. 記明理由  P.3-29

行政決定應說明其作成決定的理由及依據之法令,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其然(行政決定),抑且知其所以然,從而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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