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行政程序法
重點壹:基本概論
- 意義: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過程及手續。行政程序法§2「係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劃,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功能à行程法§1「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
- 依法行政à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 保障à保障人民權益
- 效能à提高行政效能
- 信賴à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 主要原則(特考)
- 適用原則 P.3-9
- 適用公權力行政àVS私經濟行政
- 適用職權主義(主動)àVS不告不理(被動)
- 適用自由心證
- 適用當事人參與à聽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
- 適用原則 P.3-9
- 效能原則à目的在保障人民權利,兼顧行政效能
- 區別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
- 原則與例外並用
- 職權主義與行政裁量權之授與
- 行政程序之決定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行程法§174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 行政程序VS.訴訟程序 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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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 |
.訴訟程序 |
機關 |
行政機關 |
司法機關 |
地位 |
當事人、中立第三人 |
中立第三人 |
行為 |
單方行為 |
雙方行為對立且具爭執性 |
職權 |
依職權、主動 |
被動à不告不理 |
- 法律原則 §4~10(見P.3-17~19)
重點貳:適用事項、機關
- 機關
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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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 |
民意機關 |
中央à立法院、國民大會 地方à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
司法機關 |
各種法院à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懲會。 檢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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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 |
監察院。例外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
- 事項
- 適用è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行政計劃、行政指導、陳情。
- 不適用è行程法§3
-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事件。
-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 學校教育機關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口訣è有2外國刑犯,學公試
重點參:管轄à行政程序法§11~19 P.2-27
- 意義:
- 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
- 把行政機關的權限(權力、職責),用組織法規、行政法規,加以規定。
- 種類:
- 事物管轄:按照事務(物)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又分三種
- 個別管轄:指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事項或得加以列舉之有限事項。如衛生機關、水利機關、戶政機關
- 事物管轄:按照事務(物)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又分三種
- 一般管轄:指行政機關的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僅以概括條款之規定。如警察機關
- 總體管轄:在一定地域範圍內,除劃歸其他行政主體或機關掌管事項外,其於一切事務均有權管轄之設。
- 土地管轄:依行政區域之地理範圍來劃分管轄權。
- 層級管轄:指同一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 原則: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法定原則,依行程法§11。
原則 |
管轄恆定原則 |
行程法§11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
例外 |
委任 (權限授與) |
行程法§15Ⅰ |
管轄權移轉 |
委辦 |
地制法§2、14 |
管轄權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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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 (權限代理) |
行程法§15Ⅱ |
管轄權不移轉,但處理權與執行權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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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處理 |
地制法§76 |
就該具體事項至處理完畢管轄權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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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 |
行程法§11Ⅱ、18 |
管轄權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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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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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不移轉,但處理權與執行權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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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併 |
行程法§11Ⅲ |
管轄權移轉 |
- 例外之說明:【考試重點】
- 權限委任à委任
- 意義à行程法§15Ⅰ「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隸屬à存在於有隸屬關係之機關
- 管轄權à發生移轉è給受委任之下級機關
- 問題
- 經費à由下級機關負擔
- 責任à由下級機關負責
- 訴願法§8è成為原處分機關
- 國賠法§9Ⅰè下級機關負賠償責任
- 權限委任à委任
- 權限委託à委託
- 意義à行程法§15Ⅱ「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隸屬à存在於無隸屬關係之機關
- 管轄權à不移轉è但處理權與執行權移轉
- 問題
- 經費à由原委託機關負擔
- 責任à由原委託機關負責
- 訴願法§7è委託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國賠法§9Ⅰè委託機關負賠償責任
- 委任與委託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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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
委辦 |
權限移轉 |
管轄權移轉 |
管轄權不移轉,處理與執行權移轉 |
隸屬關係 |
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
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
處分機關 |
若為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
若為處分,視為原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
救濟機關 |
向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 委辦
- 意義:地方制度法§2、14
- §2「依法令規章,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14「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意義:地方制度法§2、14
- 管轄權à有移轉
- 責任à訴願法§9「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比照§4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機關借用(了解即可) P.2-34 è機關除自己事務外,尚履行其他機關之事務,而作為其他機關之機關。如經濟部委託直轄市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宜。
- 職務協助:(非管轄恆定之例外)行程法§19 P.3-23
- 意義:「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程法§19Ⅰ
- 原因:得向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請求協助 §19Ⅱ
- 因法律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因人員設備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不能獨自調查者。
- 文書資料,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 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 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 方式è原則à書面,例外à其他方式,如口頭
- 拒絕:
- 應拒絕è(1)非權限or依法不得為之(2)妨害自身職務
- 得拒絕è有正當理由時
- 經費à由請求機關負擔 §19Ⅶ
- 支付à彼此協議定之
- 爭議à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 爭議à管轄權之爭議 P.6-24
§13à積極競合(衝突) è指同一事件,二個以上機關皆稱其有管轄權,而彼此發生衝突之情形。(參考P.2-26)
§14à消極競合(衝突) è指同一事件,二個以上機關皆稱其沒有管轄權,而彼此發生爭議之情形。
§13à同一事件è有A B C機關皆有管轄權
- 優先原則à依受理之先後,受理在先的有管轄權
- 協議原則à不能分先後,由各機關協議
- 指定à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權之必要,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14àA B C機關皆無管轄權
- 有爭議à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 無共同上級機關à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欠缺管轄(有瑕疵)之法律效果:P.2-27【常考】
行政機關違背管轄規定之行為,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其效果如下:
- 無效à§111 6
- 違反法規專屬管轄
- 缺乏事務權限
- 得撤銷à除上述外,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得撤銷。
§111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管轄權限者。」無效
己見:既然無管轄權,那就要移轉,即行政處分之轉換,參考行程法§115、116。此處似有疑問,不太懂。
◎何謂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權或事務管轄之事項???
重點肆:正當法律程序之各步驟(2年考25次)
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請見重點伍
- 資訊公開
- 意義à§44Ⅰ:「行政機關持有之文書、物品等,行政機關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 如何公開
- 主動à行程法§45 原則是應主動公開、適時、適當方式。共有八項 P.3-31【施行接合、公認算法】
- 申請à行程§46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主張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不得公開à行政資訊公開辦法§5 (公務員保密) P.3-33
- 閱覽卷宗 P.3-35 (非考題)
- 依據
- 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 當事人公開原則
- 當事人參與原則
- 要件à§46
- 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須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限制à§46例外不得閱覽卷宗
- 依據
【準國人三社】 P.3-35
- 聽證☆
- 立法意旨è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對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足以產生負擔或授益之作用,應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
- 意義
- 又稱「兩造兼聽」原則,即正反意見都聽
- 如同法院之言詞辯論
- 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
- 哪些行政程序可以舉行聽證?à實例題P.3-102
- 行政處分à依§107
- 法規規定à應舉行聽證 (強制聽證)
- 必要者à由機關認定 (職權聽證)
- 行政處分à依§107
- 法規命令à依§155è得舉行 (職權聽證)
- 行政計劃à依§164è應舉行 (強制聽證)
- 行政處分à作出行政處分前
依行程法§102「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經聽證VS.不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P.3-44 (區別實益)
- 救濟à依§109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直接提行政訴訟;不經聽證,則按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處分之格式à經聽證之處分應採標準記載格式;不經聽證之處分,視其內容選擇標準記載格式或略式記載。
- 行政à聽證VS.司法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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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 |
屬任意性 |
屬必要性、強制性 |
紀錄 |
非作成處分之唯一依據 |
作為判決依據 |
未參與 |
未參與之公務員,可以作成行政處分 |
未參與之法官,不得作成判決。 |
- 舉行聽證之程序P.3-39 (紅筆即解答) §54~66
- 公告及通知à§55
- 主持成員à§57
- 預備聽證à§58
- 正式聽證à§59~66
- 陳述意見à非正式聽證
- 立法目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防止機關之專斷。陳述意見乃人民對行政程序之參與之權利,確定行政決定之透明化、民主化之正當行政程序。
- 意義:作成行政處分以不經聽證為常態,但負有影聽取陳述義務。作成對相對人權益有不利影響之行為,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自然正義的一項法則。
- 何種處分要陳述意見?à§102 見前
原則à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
例外à不須陳述意見
- §39已經陳述意見。
-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法律另有規定。
- 例外à§103 (例P.3-121 第3題與P.3-102題目一樣,參考聽證一段)è【實例題中是否得聽證or陳述意見,值得注意】
(大便記憶法,略,請看法條§103)
- 方式à§105、106
§105書面à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106言詞à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確認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 欠缺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 P.6-9
- §114Ⅰ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對原「違反程序」所作成之「實體決定」不生影響時,始得補正。
- 其未及時補正陳述,或補行陳述而行政處分結果將應因而變更者,處分之相對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 其補正之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記明理由(普考) P.3-45
- 意義:行政決定應說明其作成決定的理由及依據之法令,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其然(行政決定),抑且知其所以然,從而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
- 何種處分要記明理由?à書面處分應記明理由
-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108Ⅱ書面處分
- 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
- 規格化之處分書。如裁決書、通知書、告發單
- 依法製作之要式處分,如學位證書、專利證書、醫師執照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例外à§97 (未知大一有專法) 得不記明理由
-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 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
- 大量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
-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有關專業知識、技能所為之考試、檢定等程序
-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欠缺記明理由之法律效果 P.3-47
- 補正à未記明理由之處分得事後補正,但補正期間為訴願終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
- 理由不備,但不影響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之適用。可視為已經被決定書or判決書所「補正」
- 撤銷à涵攝錯誤(適用錯誤)、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應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96、97重為處分。
- 行政機關補正理由不備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並非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財產上之給付)。
- 教示制度
- 意義:行程法§96Ⅰ6
- 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為救濟途徑之告知。
- 「行政機關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理由:因人民法律常識不足、遲誤期間或誤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故設此規定。
- 意義:行程法§96Ⅰ6
- 何種處分要教示制度? P.3-49
- 須以書面作成之處分
- 未以書面處分,後以書面作成(即要求作成書面時)
- 負擔處分à不論有無聽證或陳述意見,自應告知救濟途徑
- 授益處分
- 充分滿足à人民è不用教示制度
- 未充分滿足或有爭議è須要教示制度
- 變體à釋字423號(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舉發通知書)、459號(判定體位之文書)等均應載明教示。
- 欠缺教示制度之法律效果à§98、99
- §98à期間
- 錯誤à通知更正,並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長à以原告知之期間為法定期間
- 未附記、未更正à期間為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 §99à誤向其他機關救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聲明不服。
- §98à期間
重點伍: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 意義à自然正義 P.3-27
正當程序,又稱正當法律程序。其理念源自英國法上的「自然正義法則」,即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
- 要素(原則)
- 在公正的法庭前聽證的權利
- 獲悉指控的權利
- 就指控為答辯的權利
- 內容(內涵)
- 受告知權
- 預先告知à行程法§39、102è陳述意見:
§39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55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
- 事後告知à§100「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
- 教示救濟à§96救濟途徑之告知(屬事後告知)
- 聽證à言詞辯論
- 正式聽證à言詞辯論è§107、155、164
- 非正式聽證à陳述意見è§102、39
- 公正作為
- 迴避à§32、33
- 禁止片面接觸à§47(程序外之接觸、關說)
- 機關或組成要適法
- 記明理由 P.3-29
行政決定應說明其作成決定的理由及依據之法令,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其然(行政決定),抑且知其所以然,從而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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