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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行政救濟法

重點01:基本概念

  • 行政爭訟   à流程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à提起訴願à訴願決定(對決定不服)à行政訴訟è(有公法上之爭議)è高等行政法院à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上訴)è再審或重新審理

 

  • 國家責任

行政機關      à合法或公益原因è對人民損失補償

之行政行為    à不合法à人民有損失è國家賠償

 

重點02:訴願

  • 基本概念
    1. 標的à對於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
    2. 程序à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要有先行程序後,才能訴願。即聲明異議,而法律特別規定之異議如下:
      1. 申請複查à海關緝私條例§47
      2. 再審查à專利法§31
      3. 申請複查à稅捐稽徵法§35
      4. 申復à集會遊行法§16
      5. 複核à兵役法§69
      6. 審議à健保法(釋字524)è經審議程序
    3. 種類
      1. 撤銷訴願:
        1. 訴願法§1à人民受到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可提起訴願。
        2. 訴願法§81à訴願有理由者,可以撤銷、變更或發回另為處分。
      2. 課予義務訴願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

1.應作為而不作為

訴願法§2è怠為處分之訴願

不服其決定

行政訴訟à課予義務訴訟

行訴法§5Ⅰà怠為處分之訴

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判決

2.作拒絕處分(駁回)

訴願法§1è拒絕申請之訴願

行訴法§5Ⅱà拒絕申請之訴

 

 

訴願

 

訴訟

 

 

經判決後,認為有理由者

行政機關須è1.應為行政處分

        或è2.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1. 管轄機關  訴願法§4~13
    1. 一般管轄à訴願法§4

原則è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

例外è向原處分機關,如行政院、考試院之訴願

  1. 比照管轄à訴願法§5
    1. 總統府à地位比照院
    2. 例外:經濟部

國貿局

      紡拓會——à甲 不服找經濟部訴願

  1. 縣政府 §5Ⅱ

衛生局、警察局、環保局    èà縣政府

稅捐處

戶政事務所

 

縣政府之  (因為監督其業務)

教育局、建設局、工務局、交通局   è

內部單位

à訴願向à中央部會署

  1. 共同管轄à訴願法§6è共同上級機關
  2. 委託管轄à訴願法§7è原委託機關
  3. 委任管轄à訴願法§8è受委任機關
  4. 委辦管轄à訴願法§9è受委辦機關
  5. 委託行使公權力 (重要)☆à訴願§10è原委託機關
  6. 機關裁撤、改組之管轄à訴願§11è承受其業務或上級機關

 

  • 提起訴願 §56~62 (不會考申論)
    1. 方法à訴願書   à如誤送其他機關,10日內
      1. 不合程式à20日內,可補正
      2. 不服表示à30日內,可補送訴願書

 

原處分機關   自我審查

  1. 無理由à附答辯書,送訴願管轄機關
  2. 有理由à撤銷、變更原處分

          副本、節本

     管轄機關  

 

  1. 訴願審議委員會  §52~55
    1. 組成à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è§52
    2. 分子à高級職員、社、專、學 (1/2↑)
    3. 決定之法定人數à(1/2↑)出席;出席 (1/2↑)通過
    4. 迴避義務à訴願法§55

 

  • 審議方式 P.4-47 (考申論)
    1. 原則à§63 採書面審查
      1. 可否陳述意見 (1)申請à訴願人、參加人

        (2)訴願機關依職權

  1. 可否閱覽卷宗§49~51,

§51有四項情形得拒絕閱覽:

  1.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2.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3.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4. 其他依法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5. 言詞辯論 §65
    1. 依申請時à應舉行 ?法條文義好像是舉行
    2. 依職權時à得舉行

    學說à有爭議是得舉行或應舉行??

  1. 肯定說à§65文義解釋è採應舉行
  2. 否定說àP.4-49
    1. 訴願法§63Ⅰ「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2. 訴願法§63Ⅲ申請陳述意見,機關仍有權審酌有無理由而決定之。
    3. 如無理由,言詞辯論則不合行政爭訟法則
    4. 訴願法對未經言詞辯論之效果,未加規定。
  3. 以上二說究採何者,須視行政法院未來之態度而定

 

  • 訴願之決定
    1. 類型 P.4-51
      1. 程序上之決定à§77è不受理 à程序駁回
      2. 實體上之決定à經審議
        1. 無理由à駁回è§79  à決定駁回 

 

  1. 有理由è§81  à訴願有理由 
    1. 撤銷à全部or一部撤銷
    2. 逕為變更(審理之機關)
    3. 發回原處分機關à另為處分
  2. 逾法定期間è§80 P.4-52  à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1. 原處分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 對公益有危害或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時,不得撤銷或變更
    3. 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à可撤銷or變更
  3. 情況裁決 è§83、84  P.4-58 à情況裁決

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本應予撤銷或變更,以保障訴願人之權利,惟如因而導致公益之重大損害時,即應改以其他方式救濟。

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其撤銷時,應斟酌A.所受之損害 B.賠償程度 C.防止方法 D.其他一切情事 如反而對公益有危害則è駁回訴願,並註明

  1. 主文à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2. 理由à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商賠償

 訴訟法à情況判決è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相類似)

 

  1. 訴願決定之限制à90高考二級 (課本無)
    1. 自治團體之自治事務à作合法性審查 §79Ⅲ
    2.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81Ⅰ 但書
    3. 判斷餘地à有三
      1. 釋字382號
      2. 釋字462號à各級學校對教師生之決定,應尊重教評會之決定
      3. 釋字319號à考試決定

 

  • 訴願決定之效力  P.4-61
    1. 確定力
    2. 拘束力
    3. 執行力
    4. 一但提起訴願,是否停止原處分決定之執行?
      1. 原則上à不停止執行
      2. 例外à
        1. 理由:1.有疑義 2.難以回復 3.有急迫情事
        2. 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就原處分之全部or一部停止執行。
        3. 行政法院à依聲請得停止執行
      3. 法律另有規定:

(1)銀行法à§134  (2)稅捐稽徵法§39 (3)釋字491à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予確定後方得執行。

 

  • 再審

訴願有瑕疵

 不服   ↓30日內,有法定原因,依訴願法§97 

      原訴願機關è再審

        ↓ 不服

行政訴訟

 

重點03: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 意義:
  1. 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決定時,不能對訴願人為不利益之變更,亦即為教員處分或原決定更不利於訴願人之決定。
  2. 行程法§116之延申,訴願所作的決定不可比原處分更加不利之變更。
    • 學說:
      1. 積極說:○à可以不利益;其理由
  1. 採職權進行主義à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理由之拘束。
  2. 監督權à提起訴願,僅促使機關發動監督權。故可
    1. 消極說:╳;訴願為行政救濟之一,如為不利益之變更,與其意旨不符。
    2. 折衷說:

原則à上級機關è○;原處分機關è

  • 我國實務:訴願法§81但書è╳,採消極說;「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結論:
    1. 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
    2. 只限於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起訴願之事件,如第三人不符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不受此項保障。
    3. 必須屬於同一事件,同一事實關係。
    4. 發現原處分機關從輕處置,確屬違法,亦僅能駁回訴願,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受此原則拘束,故作此決定。

 

重點04:行政訴訟

  • 基本概念
    1. 意義:
      1. 人民為自己權益or因公法上原因,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2. 係指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功能:行訴法§1  P.4-133
      1. 法規維持說à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如法國。撤銷訴訟居多。
      2. 權利保障說à保護人民之權利。如德國。給付訴訟居多。
      3. 我國通說è兩說併存
    3. 標的:行訴法§2
      1. 原則à公法上爭議è即可提行政訴訟
      2. 例外à法律另有規定è不提行政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如(1)憲法爭議事件、(2)選舉訴訟、(3)交通違規事件、(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5)律師懲戒事件、(6)冤獄賠償事件、(7)國家賠償事件、(8)公務員懲戒及釋字540號

 

  1. 程序à訴願前置主義  P.6-9~10
    1. 意義:
      1. à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於提出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經訴願之程序,始得提出行政訴訟,訴願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
      2. 新法實施後,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之命題以不能成立,訴願前置主義只限於撤銷訴訟、義務訴訟二者。
    2. 適用:(1)撤銷訴訟à§4 (2)課予義務訴訟à§5
    3. 例外:  P.6-10
      1. 行政訴訟法

§4à訴願逾三個月未決定   不經訴願程序

§6à確認訴訟             直接行政訴訟

§8à一般給付訴訟

  1. 行政程序法§109à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2. 相當於訴願程序:如

復審再復審à公務員保障法§18、19

釋字295號à會計師,為受財政部之懲戒處分

 

  1. 功能:  P.4-14~15
    1. 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適當
    2. 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
    3. 維護人民之權益
    4. 統一行政步調
    5. 確保行政之合法行使
  • 訴訟之種類 行訴法§4~10  P.4-104
    1. 撤銷訴訟à§4
      1. 意義: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訴訟。
      2. 特別要件:
        1.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2. 須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3. 須先經訴願(先行)之程序
        4. 須於法定期間內

 

  1. 給付訴訟à有兩種
    1. 課予義務訴訟à§5
      1. 意義:人民依法向機關申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2. 態樣:§5Ⅰà怠為處分之訴;§5Ⅱà拒絕申請(駁回)之訴
      3. 特別要件:
        1. 申請者須為行政處分
        2.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權利因拒絕而有侵害
        3. 須經先行程序
        4. 須於法定期間內

 

  1. 一般給付訴訟à§8
    1. 意義: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令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訴訟。「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可以是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
    2. 特別要件:
      1. 須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
      2. 須有特別權利保護需要
      3. 原則à無須先行程序
      4. 例外à以行政處分應是否撤銷為準據者,應於撤銷之訴確定時,一併請求。

 

  1. 確認訴訟à§6  P.4-109
    1. 意義:係對於1.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2.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3.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爭議,藉由高等行政法院有權威性之認知及宣示,以弭平此種爭議。
    2. 種類: P.4-110
      1. 一般確認訴訟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特別要件: P.4-125

  1. 標的須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2. 須經先行程序à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不允許或逾30日不為確答。
  3. 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4.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

特別要件: P.4-125

  1. 標的須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2. 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3. 須不得提起撤銷訴訟à如有只須打撤銷訴訟。

 

  1. 追加確認訴訟à§6Ⅰ

意義: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特別要件:

  1. 須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
  2. 須於撤銷訴訟終結前,原行政處分已了結
  3. 須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4. 權利保護之必要
  5.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給付à§7
    1. 意義:行訴法§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 類型:
      1. 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 課予義務訴訟+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3. 確認訴訟+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à雙軌制度  P.4-179

行政訴訟法

  1. 合併請求
  2. 行訴§7à同一訴訟程序
  3. 行政訴訟
    1. 行政法院
    2. 採二級二審
    3. 不徵收裁判費

國家賠償法

  1. 先行協議

成立à協議書

不成立à拒絕;逾30日不開始;逾60日不成立

  1. 民事訴訟
    1. 普通法院
    2. 採三級三審
    3. 徵收裁判費

 

  1. 公益(公民、公眾、團體)訴訟à行政訴訟法§9 P.4-112
    1. 意義:「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 要件:(1)無關自己權益、(2)因公共利益原因
    3. 我國法制:如空氣污染防治法、商標法、專利法
    4. 種類:分別適用撤銷、給付、確認訴訟

 

  1. 選舉罷免è不考
    1. 法律特別規定à採二級二審

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è普通法院

  1. 行政訴訟

 

  • 當事人  P.4-76 (沒考過)
    1. 原告à自然人、法人、第三人
      1.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提起訴願? 83普考  P.4-25
        1. 訴願法§1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è
        2. 理由:一方面係分享國家統治權的行使,另一方面有法律上之人格,是權利義務之主體。
      2. 行政機關à是否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
        1. 否定說
          1. 不是權利主體,只是行政工具
          2. 行政機關僅代表法人(行政主體)為行政爭訟
          3. 行政機關享有權限,不享有權利
        2. 肯定說
          1. 行政訴訟法§22「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2. 不得不承認行政機關具有爭訟當事人之能力
          3. 訴願法§1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團體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3. 結論
          1. 原則à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爭訟的當事人能力
          2. 例外à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同一地位,受行政處分時
    2. 被告à行訴法§24、25、26
      1. 訴願à行訴法§24
        1. 被駁回à原處分機關
        2. 撤、變原處分à最後撤、變之機關
    3. 委託行使公權力à行訴法§25

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1. 裁撤、改組機關à行訴法§26à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 停止執行?  P.4-128  89基三

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立法例不盡相同

  1. 立法例
    1. 德國à保障主義è停止執行
    2. 日、奧à效率主義è不停止執行
  2. 我國
    1. 行政程序法§116à不停止執行
    2. 例外à法律另有規定
      1. 原因: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1. 繫屬中à行政法院依職權或申請è停止執行
        2. 起訴前à行政法院依聲請è停止執行
      2. 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3. 學說à可以停止執行之見解
    1. 執行說à係指強制執行è限於下命處分可以停止,形成、確認處分不停止執行。
    2. 效力說à係指行政處分之效力è故包含下命、形成、確認處分皆可停止執行。

 

  • 審理原則  P.4-130 (沒考過)
    1. 處分原則à當事人自行決定
    2. 職權調查原則à行訴法§133è適用於撤銷訴訟、與公益有關
    3. 職權進行原則à行政法院主導程序之進行
    4. 言詞辯論à
      1. 第一審
        1. 通常訴訟程序à行訴§120~132採言詞辯論
        2. 簡易訴訟程序à行訴§231~233不採言詞辯論
      2. 第二審(上訴審)à§253原則è不採 例外è

 

  1. 公開原則à可以旁聽
  2. 直接審理à有參與審理之法官才可以判決。

 

  • 舉證責任之分配  P.4-134 (沒考過)
    1. 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à與民事訴訟無異è請求人舉證
    2. 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à機關舉證
    3. 第三人效力à由第三人舉證
    4. 裁量處分à機關舉證
    5. 國賠之訴à機關舉證

 

  • 行政訴訟之程序 (只考測驗)
  • 情況判決  P.4-137

 

重點05:國家責任

行政上損失補償à行政機關之合法行政行為à使人民受損失è國家補償

行政上損害賠償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à使人民受損害è國家賠償

  • 行政上損失補償  P.4-156
    1. 徵收補償à土地徵收 (沒考過)
      1. 外國法制à規定在憲法
      2. 我國憲法§108,由中央立法
      3. 法律è(1)土地法 (2)都市計劃法 (3)大眾捷運法
      4. 實務à釋字425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必須符合必要性,並於相當期間內給於合理之補償。」
    2. 特別犧牲
      1. 意義:國家行為,因公益之必要,特定人特別犧牲,對其權利構成直接侵害,行政機關之合法行為,國家對之應負補償損失之責。
      2. 實務:
        1. 釋字400號à因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於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2. 釋字440號à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1. 共同要件à(沒考過)  P.4-157
    1. 須是公權力之行為
    2. 須有權利受侵害
    3. 須達嚴重程度
    4. 須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5. 須是公益之必要性
    6. 須為合法行為
    7. 須有法律依據

 

  • 行政上損害賠償à國家賠償
    1. 依據
      1. 特別法:土地法、郵政法、鐵路法、冤獄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核子損害賠償法
      2. 普通法:國賠法,不足再適用民法
    2. 類型:有二
      1. 公務員之國賠:國賠法§2、4、13  P.4-161
        1. 意義:國賠法§2「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要件:
          1. 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2. 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3. 須行為不法
          4. 違背職務之行為
          5. 須有故意或過失:採過失主義
          6.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7.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3. 實務:釋字469號
          1.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於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2.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以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3.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4.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1.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賠:
    1. 意義:國賠法§3「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要件:
      1.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與公物有別。軍事設施亦算公有公共設施。
      2. 須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à偷工、設計不當;管理à保管。採無過失主義
      3. 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à學界與實務界有爭議,並未詳談,應該補充,見賴師P.578
      4.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3. 實務:P.4-164之考古題

 

  1. 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考題)
    1. 意義: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是怠於執行職務。如因而致使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依國賠法§2,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要件:
      1. 須為保障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
      2. 須法律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無裁量餘地
      3. 須為故意或過失
      4. 須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3. 實務:釋字469號,同前

 

  1. 程序:  P.4-177
    1. 請求人à被害人  P.4-177  (沒考過)

(1)自然人、法人 (2)外國人 (3)喪葬費用之人à如父母、子女、配偶、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1. 賠償機關 (考過)
    1. 公務員à所屬機關
    2. 公共設施à設置管理機關
    3. 委託行使公權力à原委託機關
    4. 裁撤、改組à承受業務或上級機關
    5. 爭議à由上級機關確定之(20日內),逾期à上級機關
  2. 請求程序
    1. 先行協議: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

成立à作成協議書,以其為執行名義

不成立à提起民事訴訟。

  1. 拒絕協議 
  2. 逾20日不開始協議
  3. 開始協議60日內,協議不成立
  4. 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可申請假處分(醫療、喪葬費用)
  5. 時效:知à2年內 (消滅期間);

發生後à5年內 (除斥期間)

  1. 方法:

原則à金錢賠償

例外à回復原狀

民法上之回復原狀,非行政上回復原狀(如撤銷行政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

 

  1. 第一次第二次權利保護  P.4-184 (非重點)
    1. 第一次權利保護

指行政爭訟:訴願à行政訴訟 只限行政處分

  1. 第二次權利保護

指國家賠償

 

重點06:國賠法§3Ⅰ規定之「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是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

  • 學者見解è多認為是例示規定:就憲法§24保護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意旨來看,將客體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與憲法該條文之精神有違。
  • 實務見解è認為是列舉規定,國家賠償法§3Ⅰ規定保護之客體為「生命、身體或財產」,與同法§2Ⅱ泛稱「自由或權利」者不同,顯係列舉規定,故生命、身體或財產以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自無國家賠償法§3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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