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行政救濟法
重點01:基本概念
- 行政爭訟 à流程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à提起訴願à訴願決定(對決定不服)à行政訴訟è(有公法上之爭議)è高等行政法院à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上訴)è再審或重新審理
- 國家責任
行政機關 à合法或公益原因è對人民損失補償
之行政行為 à不合法à人民有損失è國家賠償
重點02:訴願
- 基本概念
- 標的à對於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
- 程序à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要有先行程序後,才能訴願。即聲明異議,而法律特別規定之異議如下:
- 申請複查à海關緝私條例§47
- 再審查à專利法§31
- 申請複查à稅捐稽徵法§35
- 申復à集會遊行法§16
- 複核à兵役法§69
- 審議à健保法(釋字524)è經審議程序
- 種類
- 撤銷訴願:
- 訴願法§1à人民受到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可提起訴願。
- 訴願法§81à訴願有理由者,可以撤銷、變更或發回另為處分。
- 課予義務訴願
- 撤銷訴願: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 |
1.應作為而不作為 |
訴願法§2è怠為處分之訴願 |
不服其決定 |
行政訴訟à課予義務訴訟 |
行訴法§5Ⅰà怠為處分之訴 |
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判決 |
2.作拒絕處分(駁回) |
訴願法§1è拒絕申請之訴願 |
行訴法§5Ⅱà拒絕申請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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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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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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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判決後,認為有理由者
行政機關須è1.應為行政處分
或è2.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 管轄機關 訴願法§4~13
- 一般管轄à訴願法§4
原則è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
例外è向原處分機關,如行政院、考試院之訴願
- 比照管轄à訴願法§5
- 總統府à地位比照院
- 例外:經濟部
國貿局
紡拓會——à甲 不服找經濟部訴願
- 縣政府 §5Ⅱ
衛生局、警察局、環保局 è甲à縣政府
稅捐處
戶政事務所
縣政府之 (因為監督其業務)
教育局、建設局、工務局、交通局 è甲
內部單位
à訴願向à中央部會署
- 共同管轄à訴願法§6è共同上級機關
- 委託管轄à訴願法§7è原委託機關
- 委任管轄à訴願法§8è受委任機關
- 委辦管轄à訴願法§9è受委辦機關
- 委託行使公權力 (重要)☆à訴願§10è原委託機關
- 機關裁撤、改組之管轄à訴願§11è承受其業務或上級機關
- 提起訴願 §56~62 (不會考申論)
- 方法à訴願書 à如誤送其他機關,10日內
- 不合程式à20日內,可補正
- 不服表示à30日內,可補送訴願書
- 方法à訴願書 à如誤送其他機關,10日內
原處分機關 自我審查
- 無理由à附答辯書,送訴願管轄機關
- 有理由à撤銷、變更原處分
副本、節本
管轄機關
- 訴願審議委員會 §52~55
- 組成à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è§52
- 分子à高級職員、社、專、學 (1/2↑)
- 決定之法定人數à(1/2↑)出席;出席 (1/2↑)通過
- 迴避義務à訴願法§55
- 審議方式 P.4-47 (考申論)
- 原則à§63 採書面審查
- 可否陳述意見 (1)申請à訴願人、參加人
- 原則à§63 採書面審查
(2)訴願機關依職權
- 可否閱覽卷宗§49~51,
§51有四項情形得拒絕閱覽:
-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其他依法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言詞辯論 §65
- 依申請時à應舉行 ?法條文義好像是得舉行
- 依職權時à得舉行
學說à有爭議是得舉行或應舉行??
- 肯定說à§65文義解釋è採應舉行
- 否定說àP.4-49
- 訴願法§63Ⅰ「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 訴願法§63Ⅲ申請陳述意見,機關仍有權審酌有無理由而決定之。
- 如無理由,言詞辯論則不合行政爭訟法則
- 訴願法對未經言詞辯論之效果,未加規定。
- 以上二說究採何者,須視行政法院未來之態度而定
- 訴願之決定
- 類型 P.4-51
- 程序上之決定à§77è不受理 1 à程序駁回
- 實體上之決定à經審議
- 無理由à駁回è§79 2 à決定駁回
- 類型 P.4-51
- 有理由è§81 3 à訴願有理由
- 撤銷à全部or一部撤銷
- 逕為變更(審理之機關)
- 發回原處分機關à另為處分
- 逾法定期間è§80 P.4-52 4 à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 原處分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對公益有危害或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時,不得撤銷或變更
- 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à可撤銷or變更
- 情況裁決 è§83、84 P.4-58 5 à情況裁決
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本應予撤銷或變更,以保障訴願人之權利,惟如因而導致公益之重大損害時,即應改以其他方式救濟。
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其撤銷時,應斟酌A.所受之損害 B.賠償程度 C.防止方法 D.其他一切情事 如反而對公益有危害則è駁回訴願,並註明
- 主文à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 理由à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商賠償
訴訟法à情況判決è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相類似)
- 訴願決定之限制à90高考二級 (課本無)
- 自治團體之自治事務à作合法性審查 §79Ⅲ
-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81Ⅰ 但書
- 判斷餘地à有三
- 釋字382號
- 釋字462號à各級學校對教師生之決定,應尊重教評會之決定
- 釋字319號à考試決定
- 訴願決定之效力 P.4-61
- 確定力
- 拘束力
- 執行力
- 一但提起訴願,是否停止原處分決定之執行?
- 原則上à不停止執行
- 例外à
- 理由:1.有疑義 2.難以回復 3.有急迫情事
- 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就原處分之全部or一部停止執行。
- 行政法院à依聲請得停止執行
- 法律另有規定:
(1)銀行法à§134 (2)稅捐稽徵法§39 (3)釋字491à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予確定後方得執行。
- 再審
訴願有瑕疵
不服 ↓30日內,有法定原因,依訴願法§97
原訴願機關è再審
↓ 不服
行政訴訟
重點03: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 意義:
- 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決定時,不能對訴願人為不利益之變更,亦即為教員處分或原決定更不利於訴願人之決定。
- 行程法§116之延申,訴願所作的決定不可比原處分更加不利之變更。
- 學說:
- 積極說:○à可以不利益;其理由
- 學說:
- 採職權進行主義à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理由之拘束。
- 監督權à提起訴願,僅促使機關發動監督權。故可
- 消極說:╳;訴願為行政救濟之一,如為不利益之變更,與其意旨不符。
- 折衷說:
原則à上級機關è○;原處分機關è╳
- 我國實務:訴願法§81但書è╳,採消極說;「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結論:
- 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
- 只限於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起訴願之事件,如第三人不符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不受此項保障。
- 必須屬於同一事件,同一事實關係。
- 發現原處分機關從輕處置,確屬違法,亦僅能駁回訴願,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受此原則拘束,故作此決定。
重點04:行政訴訟
- 基本概念
- 意義:
- 人民為自己權益or因公法上原因,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 係指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功能:行訴法§1 P.4-133
- 法規維持說à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如法國。撤銷訴訟居多。
- 權利保障說à保護人民之權利。如德國。給付訴訟居多。
- 我國通說è兩說併存
- 標的:行訴法§2
- 原則à公法上爭議è即可提行政訴訟
- 例外à法律另有規定è不提行政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如(1)憲法爭議事件、(2)選舉訴訟、(3)交通違規事件、(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5)律師懲戒事件、(6)冤獄賠償事件、(7)國家賠償事件、(8)公務員懲戒及釋字540號
- 意義:
- 程序à訴願前置主義 P.6-9~10
- 意義:
- 舊à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於提出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經訴願之程序,始得提出行政訴訟,訴願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
- 新法實施後,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之命題以不能成立,訴願前置主義只限於撤銷訴訟、義務訴訟二者。
- 適用:(1)撤銷訴訟à§4 (2)課予義務訴訟à§5
- 例外: P.6-10
- 行政訴訟法
- 意義:
§4à訴願逾三個月未決定 不經訴願程序
§6à確認訴訟 直接行政訴訟
§8à一般給付訴訟
- 行政程序法§109à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 相當於訴願程序:如
復審再復審à公務員保障法§18、19
釋字295號à會計師,為受財政部之懲戒處分
- 功能: P.4-14~15
- 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適當
- 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
- 維護人民之權益
- 統一行政步調
- 確保行政之合法行使
- 訴訟之種類 行訴法§4~10 P.4-104
- 撤銷訴訟à§4
- 意義: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訴訟。
- 特別要件:
-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 須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 須先經訴願(先行)之程序
- 須於法定期間內
- 撤銷訴訟à§4
- 給付訴訟à有兩種
- 課予義務訴訟à§5
- 意義:人民依法向機關申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態樣:§5Ⅰà怠為處分之訴;§5Ⅱà拒絕申請(駁回)之訴
- 特別要件:
- 申請者須為行政處分
-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權利因拒絕而有侵害
- 須經先行程序
- 須於法定期間內
- 課予義務訴訟à§5
- 一般給付訴訟à§8
- 意義: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令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訴訟。「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可以是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
- 特別要件:
- 須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
- 須有特別權利保護需要
- 原則à無須先行程序
- 例外à以行政處分應是否撤銷為準據者,應於撤銷之訴確定時,一併請求。
- 確認訴訟à§6 P.4-109
- 意義:係對於1.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2.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3.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爭議,藉由高等行政法院有權威性之認知及宣示,以弭平此種爭議。
- 種類: P.4-110
- 一般確認訴訟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一般確認訴訟
特別要件: P.4-125
- 標的須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須經先行程序à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不允許或逾30日不為確答。
- 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
特別要件: P.4-125
- 標的須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 須不得提起撤銷訴訟à如有只須打撤銷訴訟。
- 追加確認訴訟à§6Ⅰ
意義: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特別要件:
- 須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
- 須於撤銷訴訟終結前,原行政處分已了結
- 須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 權利保護之必要
-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給付à§7
- 意義:行訴法§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類型:
- 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課予義務訴訟+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確認訴訟+合併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à雙軌制度 P.4-179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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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成立à協議書 不成立à拒絕;逾30日不開始;逾60日不成立
|
- 公益(公民、公眾、團體)訴訟à行政訴訟法§9 P.4-112
- 意義:「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要件:(1)無關自己權益、(2)因公共利益原因
- 我國法制:如空氣污染防治法、商標法、專利法
- 種類:分別適用撤銷、給付、確認訴訟
- 選舉罷免è不考
- 法律特別規定à採二級二審
選罷法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è普通法院
- 行政訴訟
- 當事人 P.4-76 (沒考過)
- 原告à自然人、法人、第三人
-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提起訴願? 83普考 P.4-25
- 訴願法§1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è○
- 理由:一方面係分享國家統治權的行使,另一方面有法律上之人格,是權利義務之主體。
- 行政機關à是否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
- 否定說
- 不是權利主體,只是行政工具
- 行政機關僅代表法人(行政主體)為行政爭訟
- 行政機關享有權限,不享有權利
- 肯定說
- 行政訴訟法§22「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不得不承認行政機關具有爭訟當事人之能力
- 訴願法§1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團體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結論
- 原則à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爭訟的當事人能力
- 例外à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同一地位,受行政處分時
- 否定說
-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提起訴願? 83普考 P.4-25
- 被告à行訴法§24、25、26
- 訴願à行訴法§24
- 被駁回à原處分機關
- 撤、變原處分à最後撤、變之機關
- 訴願à行訴法§24
- 委託行使公權力à行訴法§25
- 原告à自然人、法人、第三人
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 裁撤、改組機關à行訴法§26à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 停止執行? P.4-128 89基三
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立法例不盡相同
- 立法例
- 德國à保障主義è停止執行
- 日、奧à效率主義è不停止執行
- 我國
- 行政程序法§116à不停止執行
- 例外à法律另有規定
- 原因: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 繫屬中à行政法院依職權或申請è停止執行
- 起訴前à行政法院依聲請è停止執行
- 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原因: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 學說à可以停止執行之見解
- 執行說à係指強制執行è限於下命處分可以停止,形成、確認處分不停止執行。
- 效力說à係指行政處分之效力è故包含下命、形成、確認處分皆可停止執行。
- 審理原則 P.4-130 (沒考過)
- 處分原則à當事人自行決定
- 職權調查原則à行訴法§133è適用於撤銷訴訟、與公益有關
- 職權進行原則à行政法院主導程序之進行
- 言詞辯論à
- 第一審
- 通常訴訟程序à行訴§120~132採言詞辯論
- 簡易訴訟程序à行訴§231~233不採言詞辯論
- 第二審(上訴審)à§253原則è不採 例外è採
- 第一審
- 公開原則à可以旁聽
- 直接審理à有參與審理之法官才可以判決。
- 舉證責任之分配 P.4-134 (沒考過)
- 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à與民事訴訟無異è請求人舉證
- 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à機關舉證
- 第三人效力à由第三人舉證
- 裁量處分à機關舉證
- 國賠之訴à機關舉證
- 行政訴訟之程序 (只考測驗)
- 情況判決 P.4-137
重點05:國家責任
行政上損失補償à行政機關之合法行政行為à使人民受損失è國家補償
行政上損害賠償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à使人民受損害è國家賠償
- 行政上損失補償 P.4-156
- 徵收補償à土地徵收 (沒考過)
- 外國法制à規定在憲法
- 我國憲法§108,由中央立法
- 法律è(1)土地法 (2)都市計劃法 (3)大眾捷運法
- 實務à釋字425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必須符合必要性,並於相當期間內給於合理之補償。」
- 特別犧牲
- 意義:國家行為,因公益之必要,特定人特別犧牲,對其權利構成直接侵害,行政機關之合法行為,國家對之應負補償損失之責。
- 實務:
- 釋字400號à因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於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 釋字440號à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 徵收補償à土地徵收 (沒考過)
- 共同要件à(沒考過) P.4-157
- 須是公權力之行為
- 須有權利受侵害
- 須達嚴重程度
- 須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 須是公益之必要性
- 須為合法行為
- 須有法律依據
- 行政上損害賠償à國家賠償
- 依據
- 特別法:土地法、郵政法、鐵路法、冤獄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核子損害賠償法
- 普通法:國賠法,不足再適用民法
- 類型:有二
- 公務員之國賠:國賠法§2、4、13 P.4-161
- 意義:國賠法§2「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要件:
- 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 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須行為不法
- 違背職務之行為
- 須有故意或過失:採過失主義
-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 實務:釋字469號
-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於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以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公務員之國賠:國賠法§2、4、13 P.4-161
- 依據
-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賠:
- 意義:國賠法§3「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要件:
-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與公物有別。軍事設施亦算公有公共設施。
- 須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à偷工、設計不當;管理à保管。採無過失主義
- 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à學界與實務界有爭議,並未詳談,應該補充,見賴師P.578
-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 實務:P.4-164之考古題
- 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考題)
- 意義: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是怠於執行職務。如因而致使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依國賠法§2,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要件:
- 須為保障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
- 須法律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無裁量餘地
- 須為故意或過失
- 須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實務:釋字469號,同前
- 程序: P.4-177
- 請求人à被害人 P.4-177 (沒考過)
(1)自然人、法人 (2)外國人 (3)喪葬費用之人à如父母、子女、配偶、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 賠償機關 (考過)
- 公務員à所屬機關
- 公共設施à設置管理機關
- 委託行使公權力à原委託機關
- 裁撤、改組à承受業務或上級機關
- 爭議à由上級機關確定之(20日內),逾期à上級機關
- 請求程序
- 先行協議: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
成立à作成協議書,以其為執行名義
不成立à提起民事訴訟。
- 拒絕協議
- 逾20日不開始協議
- 開始協議60日內,協議不成立
- 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可申請假處分(醫療、喪葬費用)
- 時效:知à2年內 (消滅期間);
發生後à5年內 (除斥期間)
- 方法:
原則à金錢賠償
例外à回復原狀
民法上之回復原狀,非行政上回復原狀(如撤銷行政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
- 第一次第二次權利保護 P.4-184 (非重點)
- 第一次權利保護
指行政爭訟:訴願à行政訴訟 只限行政處分
- 第二次權利保護
指國家賠償
重點06:國賠法§3Ⅰ規定之「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是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
- 學者見解è多認為是例示規定:就憲法§24保護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意旨來看,將客體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與憲法該條文之精神有違。
- 實務見解è認為是列舉規定,國家賠償法§3Ⅰ規定保護之客體為「生命、身體或財產」,與同法§2Ⅱ泛稱「自由或權利」者不同,顯係列舉規定,故生命、身體或財產以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自無國家賠償法§3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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