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當然廢止」:
- 訂有施行期限的法律,期滿當然廢止,毋須立法院通過,也毋須總統公布,但應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 若主管機關認為需延長時,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
(2~5月;9~12月)期內屆滿者,應於休會前一個月前送達立法院審議。
☆法規命令:(又稱「授權命令」,不可提起行政救濟)
行政程序法§10 →「本法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期法律授
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中央法規標準法§3 → 「法規命令有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等七種。」
☆行政規則:(釋字581:行政機關常以”注意事項、要點、須知”規避立法)
行政程序法§159 →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職權或依其權限,為規範內部秩序
與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定。」
★口訣:直接法規命令、間接行政規則。
☆命令 委任命令(授權命令)→基於法律授權,涉及人民權益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執行命令(職權命令)→行政機關在權限範圍內,基於組織法的規定,依職權訂定命令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須於命令發布10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若立法院不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緊急命令可暫時取代、變更法律
可以理解
可以預見
可由司法審查來確認
※法律效力:對人、對地、對事、對時
一、對人:採屬人主義為原則、屬地主義為輔之折衷主義。
屬人主義之例外 身分特殊者→①總統除犯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
刑事之訴就。(憲法§52:刑事豁免權)
②立委在會期中,不被逮捕或拘禁。
非特殊身分不適用之特別法→ ex:軍法只適用軍人。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及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
☆國際慣例:外國元首及其家屬、外國使節不受所在國之法律約束。
二、對地:固有疆域、浮動領土(本國船艦、航空機)、駐外使館、軍隊占領地
☆領海─退潮時海岸線以外之12海浬內之地。經濟海域─200海浬。
三、對事: 對刑事─刑法§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罪刑法定主義」 不得類推適用
不得溯及既往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以成文法為處刑依據 (習慣法不可為處刑依據)
遵守明確性原則
對民事─民法§1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以上所指「習慣」為「習慣法」
對行政─行政罰法§24.Ⅰ→ 擇一重處罰 / 釋字503 → 一事不二罰
四、對時: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②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立法者基於政策或社會所需,仍可制定法律溯及既往→受益性法規ex:老人福利津貼
原住民身分法…等。負擔性法規禁止溯及既往。
※以法律之存在形式區分為:
直接法源(成文法) →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規章、條約
間接法源(不成文法) → 習慣、法理、判例、學說、解釋、外國法、宗教教義(ex回教國家)
※自治法規: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國家、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農田水利會、中正文化中心)
基於自治權而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之法規。
※判例:即判決先例。相同案件,相同判決 → 基於平等原則
判例─ 針對法律,具法律位階;針對命令,具命令位階。
※法理:法理乃法律之原理,也稱條理。即多數人所承認的共同生活的原理。Ex:公平、正義、
等皆是。法理有補充成文法及習慣法的效力。
適用方法 現行法之類推適用
外國法律及判例不與我國社會情形相反者,亦得引用
舊法或法律草案亦得以法理加以援用
※解釋:依據解釋制定法律,則解釋即成法律。(行政、立法、司法解釋)
釋字185:大法官會議對憲法所作之抽象解釋,其效力與憲法同,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
※外國法:憲法之基本國策內的社會福利政策受德國威瑪憲法影響;民刑事法 → 德日法例。
△法律分類─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程序與形式)、公法與私法、社會法、普通法與特別法、強行法
與任意法、實體法與程序法、固有法與繼受法、原則法與例外法、母法與子法、
直接法與間接法、國內法與國際法(適用範圍)
※社會法:公私綜合法、第三法域,與社會福利、勞工、經濟有關
社會福利相關→社會保障法、社會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環境保護法
經濟→反壟斷法、證券交易法、專利法、商標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工廠法
勞工→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勞動檢查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強行法:凡與國家、社會公益有關,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應絕對適用的法律。Ex:行政法、
刑法、訴訟法等。公法性質的法律,多數是強行法。但公法≠強行法,並非絕對。
強行規定→ …應… 動產→ 移轉、占有
禁止規定→ …不得… 不動產→ 書面移轉、登記
★「重婚」→ 「後」婚姻無效,且需受刑法§237重婚罪制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任意法 補充規定
解釋規定→ 「推定」,推論作之決定,可事後舉證推翻。
☆契約成立的要件:①要約 ②承諾意思一致
△違反強行法規定時,有三種不同效果:
⑴行為無效、不受處罰→ ex.結婚未登記
⑵行為有效、應受處罰→ ex.公務員從事商業行為,買賣有效,但須予以懲處(撤職)
⑶行為無效、應受處罰→ ex.近親結婚無效、且需依刑法處五年以下徒刑
※實體法:凡是規定法律關係實體內容的法律,即規定權利、義務、責任、效果及其範圍的法
律。Ex:民法、刑法
※程序法:規定如何運用或施行實體法律關係,也稱手續法。Ex:訴訟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土
地施行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相輔相成、且並非絕對。
實體法若有修改,其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
※歷史學派代表人物─薩維尼 ※民法繼承歐陸法規、繼受德國民法。
☆例外法:「但書」、「除外」;原則法從寬、例外法從嚴。
※基本法(母法):凡一種法律為它法之根據者,稱為基本法。
※附屬法(子法):凡一種法律根據它法而制定者,稱為附屬法。
※國內法:主權所及領土內行使之,ex:憲法、刑法、民法、商事法等;反之為國際法。
★國際私法(公法/程序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程序法)→皆屬於國內法
※法律解釋 有權解釋(機關解釋):行政、立法、司法解釋
無權解釋(學者解釋):文理、論理、限縮、擴張、體系、反面、補正、歷史、
類推、目的論、合憲性解釋
※立法解釋:立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所作的解釋。
★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所作的解釋;司法院為法律解釋最高機關、唯一釋憲機關
(獨佔式審查);司法院公布釋憲文當天立即生效。
判例解釋→ 編撰判例與變更程序:①開會決議 ②司法院備查
質疑解釋→ 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法律發生疑義時,申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
一、聲請解釋事項 ⑴憲法發生疑義時,對憲法含義之解釋
⑵法律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解釋
⑶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解釋
二、聲請機關及條件 中央或地方: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人民、法人或政黨:憲法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
前置程序→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立委總額1/3以上: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之法官:就其受理案件,確信有牴觸
憲法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產生方式:政黨推薦、連署。且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當選(絕對多數決)。
★各院院長產生方式:
行政院長→ 總統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法務部長、經濟部長、內政部長→ 行政院長提名,總統任命。
立法院→ 立法委員互選之。
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院長及副院長、檢察總長、審計長→ 總統提名,立法院任命。
※文理解釋(文義解釋):依據條文結構及字義,逐字逐句推敲、闡明其意義。★先文義,後論理
△論理解釋 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ex:禁止攀折花木,當然禁止砍伐花木。
舉重以明輕ex: 毀損罪不罰過失犯→因過失致毀損者,更不應罰。
限縮解釋: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僅限18~45歲男子。
擴張解釋:憲法§4提到的領土→也包含領空與領海。
體系解釋:和其他法令間的關聯性。Ex:刑法§272中之直系血親,需參照民法§967
反面解釋: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未滿20歲即未成年
補正解釋:法律有缺漏時,依全文加以補正。
歷史解釋:沿革解釋。即探求立法原意與沿革,追溯原立法真意。
類推解釋:針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者,援以類似事項之規定。
目的論解釋:以立法的目的作為解釋的根據。有整合各種解釋方法之功能。
合憲性解釋:以不違背憲法為前提作解釋。 (大法官和各級法院皆可為之)
※民法的「善意」→不知情;「惡意」→知情
※行為能力:能獨立且有效為法律行為之資格。
※法律事實:事實與法律有關,結合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適法行為→ 合法
違法行為→ 不合法
脫法行為→ 鑽法律漏洞、遊走法律邊緣ex:巧立名目放高利貸,並非違法
※法律的「準用」:立法的便宜主義,避免條文重複。
※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法」;大前提(法規範)→ 小前提(事實認定) → 結論(判決)
※法律「推定」:參考周圍情事,或以知事理,以推定之。Ex:結婚後生的小孩,推定為先生的
婚生子女。→若不是可舉反證推翻,並提否認之訴。
※法律「擬制」:法律上不動之推定,不可舉證推翻。ex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關於上級長官的命令,學理上區分為 絕對服從說
相對服從說→合法服從,違法不從
陳述意見說→傾向絕對服從,但會表示意見
☆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 ←反→ 消極的依法行政→法律優越(憲法>法律)
※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不告不理 (被動) – 適用所有訴訟案件
不得拒絕審判
以公開審判(法庭)為原則,秘密審判為例外
審判獨立(法官須超出黨派)
一事不再理(判決確定即不再受理)除非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依法行政(職權進行原則)
依職權適用,無待請求 (主動)
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
得便宜處分,有行政裁量權(不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有自行訂定且發布命令之權
※法律制裁 公法制裁→ 憲法制裁、刑法制裁、行政法制裁
私法制裁→ 權利上制裁、財產上制裁、其他制裁
☆行政法制裁:
一、對行政機關之制裁→ 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職權或裁決撤銷)、②損害賠償
二、對公務員之制裁→ ①懲戒:依據公務員懲戒法 ②懲處:依據考績法
◎懲戒原因:⑴ 違法 ⑵ 廢弛職務 ⑶ 失職行為
◎懲戒方法 *撤職(最嚴厲)→ 撤其現職一年
休職→ 休其現職至少一年,期滿復職
降級→ 降一級或二級改敘,改敘二年內不得敘進。
減俸→ 依其月俸,減10%~20%(一年以下)
記過→ 記過日起一年內不得進級,一年內遭記過3次→減俸
*申誡→ 書面或言詞警告
★政務官跟民選首長(ex:市長)懲戒方法只有”撤職或申誡”
△懲處方式:免職(復審、行政訴訟)、記過、申誡、警告、罰緩
三、行政法上對人民的制裁→ ①行政罰(責任條件: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罰鍰 ‧沒入
‧限制、禁止行為:命令停工、禁止進口、停止營業
‧剝奪或消滅資格:命令歇業、命令解散、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照片或名稱
‧警告性處分:講習、輔導教育
②強制執行(一種手段,目的是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強制其履行)
(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ex:罰單、稅金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處」的執行手段 ⑴ 通知義務人自動繳清、報告財產
⑵ 要求提供擔保、必要時限制住居
⑶ 拘提、管收:故意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者
☆訊問、留置不得超過24小時;管收不得逾3個月,可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強制到案。
(二)行為不行為強制執行 ★間接強制 代履行→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怠金→$5000~30萬,得連續處罰(行政罰鍰不可連
續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
⑵直接強制:扣留、拆除住宅、斷水斷電等等。先直接後間接。
(三)即時強制:非法定義務沒有履行。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
要者。
◎方法 ⑴對於人之管束→瘋狂、酗酒、意圖自殺、暴力鬥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管束不得逾24小時。
⑵對物之扣留→ 軍器、兇器等危險物;扣留不得逾30天,延長不得逾兩個月。
⑶住宅或建築物進入→ ex消防隊為救人闖入住家或破窗而入,人民得請求賠償。
損失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對賠償不服時,得提起行政
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刑法上的制裁:主刑(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併科罰金:主刑+罰金)、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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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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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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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
國家以暴制暴的方式 |
主 罰 |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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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以上,3日以下,加重不得於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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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 |
終身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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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 |
2月以上15年以下,最多20年,數行為併科可至30年 |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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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加重不得超出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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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 |
1天以上60天以下,最多加至120天 |
申誡 |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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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 |
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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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刑 |
褫奪公權 |
剝奪犯人公職候選人資格、公務人員資格權利 |
從 罰 |
沒入 |
違禁品、犯罪物、犯罪所得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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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令 歇業 |
永久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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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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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 營業 |
1日以上,20日以下 |
★★★刑法制裁─保安處分(((很重要!! 一定要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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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 |
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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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教育 |
3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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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 |
5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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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戒處分 |
1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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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 |
3年以下 |
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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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 |
治癒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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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 |
3年以下 |
凡受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等處分,按情況得以保護管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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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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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民法上的制裁: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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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上 |
人格權之剝奪(專對法人而施;宣告解散)、身分權之剝奪(剝奪其因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而非身分,如濫用親權)、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撤銷(經撤銷後、失其效力)、契約之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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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上 |
返還利益(不當得利發生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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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強制執行(運用國家公權力,使私法上債務人履行義務)、拘提(無正當理由部到場者,可強制到案)、管收(拘束債務人之身體於一定場所,督其履行債務) |
除斥期間(法定期間) → 形成權 1年內行使(權利得喪便更,針對撤銷權)
消滅時效(民法§125-127)→ 請求權:特定人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
一般時效期間: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年短期時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2年短期時效:住宿費、旅費、看診費、墊款、報酬…
★★民法§129:消滅時效中斷事由→①請求 ②承認 ③起訴
與起訴相同效力:①聲請支付命令 ②調解或仲裁 ③告知訴訟 ④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及撤銷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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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 |
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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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
法律行為缺乏有效要件,自始、確定、當然未曾發生效力 |
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由撤銷權人主張消滅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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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因素 |
不需任何人主張 |
需由撤銷權人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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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的因素 |
不因時效經過而變成有效 |
可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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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的因素 |
對任何事物,皆當然不生效力 |
撤銷後,該行為溯及的消滅效力,未撤銷前仍屬有效 |
◎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利益管理事務。
‧管理得當→ 收益→ 返還利益
‧管理不當→ 侵權→ 損害賠償
◎民法上的自力制裁:
(一)自衛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刑法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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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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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
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除非逾越必要程度,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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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 |
必須針對”人”的行為才可做防衛 |
人為或天災均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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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 |
對侵害者加以反擊 |
對侵害者以外之人亦得為之 |
(二)自助行為:民法獨有,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不承認。
‧動產→留置權,屬於擔保物權一種,從屬於債權,不能與債權分離。
Ex:沒錢付住宿費,老闆得留置行李。
※法律與國家、社會現象※
◎為何制定法律? 透過法律維護社會安定,從私力救濟演變成公力救濟。
◎政府立法需受到一些限制,以避免侵害人民不可讓杜基本權利→ 防禦權產生
天賦人權→ 盧梭
二權分力→ 洛克「政府論」 行政、立法二權
三權分立→ 孟德斯鳩「法意」(論法的精神) 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法律發展階段:
恐怖法時代→ 封建時代,「報應主義」的刑法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
特色:①訂頒成文法 ②限制個人自由 ③階級專制及職業世襲
自由法時代→「權利本位」法律。工業革命後。古典三大人權:生命、自由、財產
特色:①契約自由 ②所有權神聖 ③過失責任
社會立法時代→ 社會福利國思想;19、20世紀;私法公法化。
特色:①契約限制 ②所有權限制 ③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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